【案件事实】被告人刘秀红于2021年3月初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出借给魏俊豪(绰号:蒜毫)获利1792元。刘秀红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进项总金额为404523元。现已查明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犯罪分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杨某、王某、金丽红被诈骗财产中共计29531元转入被告人刘秀红招商银行信用卡。【法律依据】 ...
【案件事实】
被告人刘秀红于2021年3月初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出借给魏俊豪(绰号:蒜毫)获利1792元。刘秀红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进项总金额为404523元。现已查明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犯罪分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杨某、王某、金丽红被诈骗财产中共计29531元转入被告人刘秀红招商银行信用卡。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刘秀红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情况下,仍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秀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件审理期间刘秀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刘秀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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