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卡“套现”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回放】2009年3月25日,陈某向某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经书面合同对贷款利息、复利,免息期,最低还款额、年费、各项手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陈某发放信用卡。2012年2月14日,陈某、范某琴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某共计消费本金79496.63元。2014年1...
个人信用卡“套现”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回放】
2009年3月25日,陈某向某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经书面合同对贷款利息、复利,免息期,最低还款额、年费、各项手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陈某发放信用卡。2012年2月14日,陈某、范某琴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某共计消费本金79496.63元。2014年11月10日,陈某、范某琴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离婚。自2015年9月20日,陈某对上述债务违约,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某银行本金62475.9元、利息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某银行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某与范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范某琴应共同偿还欠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从银行方面来看,其审批审核信用时,仅凭陈某个人信用申报来判断,发卡时陈某尚未结婚,也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范某琴知会过陈某是该行信用卡客户;无论婚内婚外,银行也未收到范某琴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银行仅根据陈某与范某琴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推定范某琴应当知道有该信用卡的存在,生活关系密切不足以代表经济关系密切,更遑论以此推断范某琴从陈某的“套现”行为中获得收益,要求范某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律师提醒】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用于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者用于为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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