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东大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葛某、李某、刘某三人按份共有,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葛某向本院申请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
【案件回放】
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东大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葛某、李某、刘某三人按份共有,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葛某向本院申请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估价总价为653.79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0.7620万元。原告李某、葛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8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估价报告对于涉案房屋总价及单价的认定。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分割的意见,原告李某、葛某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以估价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价格为基础,给予被告所享有份额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刘某表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律师提醒】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实物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系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没有约定该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应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的唯一性、整体性,决定了如实物分割该房屋,会对其使用性造成诸多不便,因此,应当折价分割。原告李某、葛某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有能力支付被告刘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照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获得折价款为宜。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653.79万元,原、被告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217.9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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