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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9号院6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享有的153/3/5的继承份额;2、依法确认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9号院6号楼1单元103号房屋享有的1/2的继承份额。
事实与理由:王某2、王某3系王某4与董秀玲的女儿,王某4与董秀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5。
王某4于203年5月18日去世。
王某4于2013年6月21日去世。
王某4于2016年9月2日去世。
王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王某3生前未留下遗嘱。
王某4与董秀玲于203年1月23日离婚。
王某4与董秀玲于19年1月2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8号房屋系王某4与董秀玲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4与董秀玲于203年1月23日离婚,董秀玲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
王某4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村李家峪村8号,系二人共有房屋,二人共有房屋面积分别为40.60平方米,现存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遗产方式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告王某4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张某提交的证据1/5即王某甲出生时的医疗费、生活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王某甲领取,对于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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