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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与被告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毓麒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镇米某村X号X室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毓麒于202年4月2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毓麒于2016年12月8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张毓麒于2017年9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毓麒的母亲、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现于2018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一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人孙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是原告孙某的母亲,被告宋某系被告刘某的次子。
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8年1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2018年6月8日,原告将其公积金65,28.41元从被告手中取出保管,用于办理婚礼上午9:0-12:0×下午3:0-6:0,共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子女,但因在生活中为琐事相处不睦,进而分居生活,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也表示可以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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