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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旺、被告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被继承人李文祥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号院×号房屋一套;2.判令分割被继承人李文祥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5各占50%;3.判令分割被继承人李文祥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1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文祥系夫妻关系,李文祥于×年×月与李文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
被继承人李文祥于2016年8月6日死亡。
李文祥死亡时,其有遗产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一套虽然登记于李某2名下,但系李文祥、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共同共有,属于李文祥、李某5夫妻共有财产。
李文祥、李某3、李某1与李文敏于196年1月19日离婚,李文祥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文祥与王润兰的父母已去世,遗产有宅院一所×室房屋,其中有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系李文祥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不能作为李某3的遗产。
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李某3放弃继承其名下财产,但该房屋仍应属于李某5所有,原告李某1无权要求分割。
故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润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8号2幢1门1-2层房屋由李某3、李某1共同继承所有,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房屋折价款各890元;
二、被继承人王润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号2-1的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继承45%的份额,李某6继承4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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