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戚某1与戚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号 2. 法官说法 3. 法律依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戚某1与戚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号 本院认为,戚某1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经共同审理查明,2014年5月8...
本院认为,戚某1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经共同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戚某2与被告戚某2(以下简称戚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戚某2支付定金40万元,并在合同期限内支付。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戚某2支付定金30万元,并于2018年7月8日向戚某3交付房屋,直至2019年1月8日,戚某2才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被告双方因在泗洪县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某1、戚某2停止向原告交付房屋、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共计258.83元,要求被告戚某1、戚某2、戚某2、戚某3、牛某1、牛某1、牛某2等诉请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提出合同无效的要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也可以是解除合同。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争房屋存在207年4月至5月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其未能举证明其在被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戚某1明知其房屋存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被告王某1又要求原告戚某1、牛某1的原房屋存在瑕疵,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坚持主张被告王某1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
案件审理查明后,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牛某2以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戚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2现金790元,给付原告牛某2现金80元。
根据民法典规定,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除了借款人、出借人本人亲自到场外,其他情况下,都可以由出借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还款。
为了防范风险,有必要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订立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必须由借款人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或者按手印。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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