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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案件(尹某1与鲜某离婚纠纷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5 12:55:55 浏览量:28

1. 民事判决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3.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 审判长:XXX 5. 审判员:XXX ...

民事判决书

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晋0101执60号的案件。

原告尹某1,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晋阳街1号。

被告鲜某,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晋阳街1号。

原告尹某1与被告鲜某于2018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9年3月1日生育了一个孩子。

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务分工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1和被告鲜某于2018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9年3月1日生育了一个孩子。

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务分工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人民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前款所列请求予以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

原告尹某1认为被告鲜某存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鲜某认为原告尹某1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不存在,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尹某1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存在,应准予离婚。

被告鲜某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不存在,双方感情未破裂,应准予离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1与被告鲜某离婚。

被告鲜某应赔偿原告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时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鲜某承担。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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