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判决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3.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 审判长:XXX 5. 审判员:XXX ...
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晋0101执60号的案件。
原告尹某1,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晋阳街1号。
被告鲜某,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晋阳街1号。
原告尹某1与被告鲜某于2018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9年3月1日生育了一个孩子。
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务分工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1和被告鲜某于2018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9年3月1日生育了一个孩子。
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务分工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人民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前款所列请求予以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
原告尹某1认为被告鲜某存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鲜某认为原告尹某1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不存在,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尹某1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存在,应准予离婚。
被告鲜某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过错不存在,双方感情未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尹某1与被告鲜某离婚。
被告鲜某应赔偿原告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时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鲜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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