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律聚焦 > 刑法 > 刑法罪名 > 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 > 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律师提醒】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案件回放】


2019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汪某某骑自行车在S市震川路正常行驶,柳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汪某某险些碰擦。柳某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汪某某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柳某某突然下车,上前踢打汪某某。虽经劝解,柳某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汪某某颈部、腰部、腿部。柳某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汪某某抢到砍刀,柳某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汪某某捅刺柳某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柳某某受伤后跑向轿车,汪某某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柳某某跑离轿车,汪某某返回轿车,将车内柳某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汪某某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柳某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某某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后公安机关以“汪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汪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撤销汪某某故意伤害案。


【律师论法】



第一,关于柳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柳某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柳某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汪某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柳某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柳某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柳某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有意见提出,汪某某抢到砍刀后,柳某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汪某某抢到砍刀后,柳某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柳某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汪某某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汪某某追砍两刀均未砍中,柳某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汪某某也未再追击。因此,在汪某某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柳某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汪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汪某某与柳某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柳某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汪某某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汪某某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汪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律师提醒】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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