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回顾】
金某与古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不满两周岁的儿子由女方(金某)抚养。金某为儿子报户口时,未经古某同意,以“金小某”为姓名,进行了户籍登记。生父古某发现后,未与金某商量,就到公安机关要求更改孩子的姓氏,公安机关将“金小某”变更为“古小某”。母子俩均不知道姓名变更事宜。孩子从就读幼儿园到小学毕业,一直使用“金小某”的名字,直至十一岁小学毕业那年需要进行学籍核实时,才发现户籍登记的姓氏被变更了。为此,金某以金小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金小某”之名。金小某本人表示朋友、同学都叫自己“金小某”,自己已经习惯了“金小某”的名字,希望能够将自己户籍登记的姓名由“古小某”改回“金小某”。
【法律分析】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金小某自幼儿园、小学一直使用“金小某”的名字,该姓名已经为老师、亲友及同学熟知,已成为其稳定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
金小某已经年满十一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在选择姓名的问题上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涉及切身利益的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见。原告继续使用“金小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金某与古某子女的事实,也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将户籍登记姓名由“古小某”变更为“金小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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