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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合同最终未履行,将有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要求清偿吗?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15:20:16 浏览量:209

【案件回放】2013年6月1日,T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T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J银行,工贸分公司加盖了印章。J银行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T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J银行为T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1日,T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T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J银行,工贸分公司加盖了印章。J银行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T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J银行为T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T公司向J银行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T公司先后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3816000元、14784000元。J银行核对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8日向T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965万元、1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T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未清偿。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T公司未再向工贸分公司发送陶粒砂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T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J银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任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T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T公司追偿;三、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T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T公司追偿......



【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


本案中,在J银行与T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是对T公司将其与工贸分公司就未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给J银行达成了合意,T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属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T公司转让的是即将发生的债权,债权是否实际形成以及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J银行要求工贸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审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T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并形成有应收账款。根据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T公司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该期间未产生应收账款,故,J银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对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提醒】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债权人将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形成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保理银行,从银行取得保理预付款,双方之间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但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继续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将有的应收账款后来并未实际产生,保理银行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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