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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是否符合免责条款,如何认定?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20:02:39 浏览量:267

【律师提醒】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司机驾驶员在进行投保时,本就处于信息的不利地位。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还加大投保人的举证责任,那么无疑是对投保人增加维权负担。故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订立者,理应对投保人明示合同中的以免责条款为主的格式条款,并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事故为免责条款范围的举证责任。

【案件回放】


  2019年12月22日13时20分,在S市某区机场二高速辅路平房东桥至石各庄桥东向西石各庄桥西,吴某某驾驶京Q3SG3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西掉头行驶时,适有高迪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津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高迪车辆在制动及向右躲避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右侧车道李林驾驶的由东向西驶来的京NG415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相刮,致李林车辆前部和右侧与路牙及人行道内路树接触,造成李林车辆乘车人受伤,三车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S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双桥大队(朝双)简认字【2019】第140号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津AXXX小型轿车在某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津AXXX小型轿车在北京燕盛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发票载明为9233元,津AXXX小型轿车车主以其车辆在某财保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为由向某财保公司索赔其车辆修理费9233元。某财保公司向高迪赔付9233元,后签署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某财保公司赔付的9233.54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保公司,并授权某财保公司得以高迪的名义或以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吴某某追偿。现某财保公司向吴某某及某财保公司主张垫付款项,诉至法院。




【律师论法】


  吴某某及某财保公司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表示认可,现某财保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高迪赔付9233元。吴某某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某财保公司主张923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财保公司辩称仅其对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认可2000元,其余损失因吴某某改变运营性质而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从事营运活动,故对某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因证据无法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司机驾驶员在进行投保时,本就处于信息的不利地位。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还加大投保人的举证责任,那么无疑是对投保人增加维权负担。故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订立者,理应对投保人明示合同中的以免责条款为主的格式条款,并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事故为免责条款范围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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