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XXX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仍受法定代表人姜某(已判决)指使,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首创方舟·金达西湖系列基金”“华澳·汇宇物流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10%-13.5%,向刘燕等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XXX...
【案件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XXX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仍受法定代表人姜某(已判决)指使,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首创方舟·金达西湖系列基金”“华澳·汇宇物流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10%-13.5%,向刘燕等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XXX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00,000元(其中近亲属投资共计1,000,000元),涉及7人。截至立案时,剔除近亲属投资后,被告人XXX涉及未兑付金额共计12,728,142.15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X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46,725.99元。截至提起公诉时,尚有11,478,142.15元未兑付,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
【法律依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XXX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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