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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案件(段某与闫某离婚纠纷金塔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12:59:12 浏览量:59

1. 金塔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审判长:XXX 3. 审判员:XXX 4. 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件,现作如下判决: 5. 被告段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 被告段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金塔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被告:段某,男,XX岁,汉族,本科学历,某公司业务员;

被告:闫某,女,XX岁,汉族,本科学历,某公司业务员。

原告段某与被告闫某于XX年XX月XX日结婚,并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XXX。

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在生活中也存在诸多分歧和矛盾。

2022年XX月XX日,双方因离婚纠纷到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件,现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把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XX元整;

二、被告段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与原告段某于2022年XX月XX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闫某与孩子归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段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XX元整。

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闫某与原告段某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成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原告段某提供其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相应减少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把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XX元整;

二、被告段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段某应承担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承担本案判决确定的其他费用。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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