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被告姚某自2019年4月原告某公司尚在筹备注册成立阶段时,即在筹备处从事地产项目营销部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注册登记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工资由原告某公司筹备处财务人员李某账户发放,自2020年3月起由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15日发放工资共计59328.62元。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
【案件回放】
被告姚某自2019年4月原告某公司尚在筹备注册成立阶段时,即在筹备处从事地产项目营销部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注册登记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工资由原告某公司筹备处财务人员李某账户发放,自2020年3月起由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15日发放工资共计59328.62元。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考勤表,显示被告姚某仅于10月9日考勤上班,之后未再原告某公司上班。
被告姚某于2020年12月1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新安仲裁委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姚某工资5667(8218元/月÷21.75天/月×15天);二、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姚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995元(1800元+57528元+5667元);三、对于申请人姚某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律师提醒】
在原告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注册登记之前,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姚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自2020年1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某公司已将被告姚某工资发放至2020年9月15日,故需继续向被告姚某发放2020年9月16日至10月9日的工资5667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7日至10月9日的双倍工资6499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姚某在2020年10月9日之后未再上班,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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