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21年1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西口东侧路南,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岳某(男,56岁,山东人)发生口角后,欲驾车撞死岳某,遂驾驶白色皮卡汽车对被害人岳某进行冲撞,将岳某撞至路旁沟内,造成岳某右侧4-12肋骨骨折、右侧髋臼前缘及右侧耻骨上肢骨折。被害人岳某报警,民警在现场调查时,宋某主动投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
【案件回放】
2021年1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西口东侧路南,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岳某(男,56岁,山东人)发生口角后,欲驾车撞死岳某,遂驾驶白色皮卡汽车对被害人岳某进行冲撞,将岳某撞至路旁沟内,造成岳某右侧4-12肋骨骨折、右侧髋臼前缘及右侧耻骨上肢骨折。被害人岳某报警,民警在现场调查时,宋某主动投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右前进气格栅粘取物”“右前引擎盖粘取物”中检出STR分型,与岳某的基因相同,从“方向盘粘取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岳某、宋某的DNA分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躁狂状态,受精神病情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涉案物品已扣押随案移送。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醒】
被告人宋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驾车欲撞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宋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躁狂状态,受精神病情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有,鉴于被告人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前述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在公诉机关和宋来金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发现被告人宋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该事实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量刑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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