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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秦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荐云英、刘永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桐枝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头乡西×村62号宅基地一处,同意由原告李某1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桐枝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头乡西胡林村教堂前街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号: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4、五女王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桐枝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头乡西二泗村教堂前街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南房四间。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被继承人李某3自书遗嘱,具备书写能力。
本案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遗嘱予以确认,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被继承人李某3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被继承人李某3去世时,其名下所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李某3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1系李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李某3系陈某3与前夫所生之女。
×年×月×日,李某3与梁某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某1与梁某于2012年12月29日再婚,李某3系二人婚生儿子,李某4系二人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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