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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案(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21:53:29 浏览量:53

1. 裁判结果 2.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判决书_(207)鄂民监3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5、第二,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被继承人李某2遗产的1/6。 关于李某1主张的李某2在本案遗产分割前...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判决书_(207)鄂民监3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5、第二,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被继承人李某2遗产的1/6。

关于李某1主张的李某2在本案遗产分割前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本案中对李某1的上述遗产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李某2虽提交了李某3的视频,但并未对李某1尽赡养义务,且对李某3的财产均享有共有权的份额,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3提出李某2在本案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提出李某3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某3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提出李某3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3要求李某3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承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所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归被告李某2抚养,由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直至李某2年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在判决中要求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经审查,李某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且支付抚养费已有20余万元,并无经济能力,且患病时间短,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2抚养,李某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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