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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航正阳县人民法院(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17:49:24 浏览量:60

1. 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作如下判决: 3. 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4. 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 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22年10月13日]

原告梁某1,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王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日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共同经营着一家服装店,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幸福。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

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作如下判决:

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被告梁某1应履行上述义务,而被告王某应享有上述权利。

原告梁某1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位于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占有该服装店的所有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1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店,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被告梁某1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占有其服装店的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梁某1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位于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占有该服装店的所有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1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店,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被告梁某1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占有其服装店的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梁某1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位于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占有该服装店的所有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1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店,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被告梁某1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占有其服装店的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梁某1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位于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占有该服装店的所有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1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店,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被告梁某1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占有其服装店的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1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梁某1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1与原告王某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梁某1的服装店位于阳泉市平定县东关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占有该服装店的所有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1存在欺诈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1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服装店,服装店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在十日内将该服装店及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梁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被告梁某1在家庭经济方面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占有其服装店的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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