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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长安法院院长((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20:51:26 浏览量:55

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男,汉族,193年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榆阳区。 河南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麻王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193年6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因结婚于190年1月1日生一女儿,现两人感情不和,到四川省汉中市张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 ...

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男,汉族,193年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榆阳区。

河南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麻王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193年6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因结婚于190年1月1日生一女儿,现两人感情不和,到四川省汉中市张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

刘洋于193年9月1日与潘某登记结婚,并于193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

201年9月13日,陈某与王某协议离婚。

王某向刘洋书写离婚协议书时,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由王某及其直系亲属定期给付生活费,王某不于此事发生争执。

2012年10月13日王某向陈某提起离婚诉讼,陈某认为双方已经协议离婚。

201年10月25日,陈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民提字第一千二百零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民一初字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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