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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称:一、其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已受理一年了,被告在一审时就到法院起诉了,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下:2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马从来,×年×月×日生育次子马黄金,×年×月×日生育长女马可瑞、次女马可欣。
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6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感情早已行踪不明,再无和好的可能,在夫妻分居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曾于201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又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和好。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原、被告婚生女儿马黄金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田放承包经营权,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一人承担。
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告离婚时已将多年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
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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