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私自外出游泳溺亡,谁担责任?【案件回放】刘某的儿子刘某森是小学五年级的内宿住校生,时年13周岁。2019年6月20日晚饭后,与同班同学农某、廖某康,通过失修的铁丝网洞口爬出,到乡政府后面的河边游泳,后刘某森溺水身亡。刘某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同行游泳人员应当有相互提醒不去游泳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某县水利局和某县峙浪乡人民政府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
在校学生私自外出游泳溺亡,谁担责任?
【案件回放】
刘某的儿子刘某森是小学五年级的内宿住校生,时年13周岁。2019年6月20日晚饭后,与同班同学农某、廖某康,通过失修的铁丝网洞口爬出,到乡政府后面的河边游泳,后刘某森溺水身亡。刘某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同行游泳人员应当有相互提醒不去游泳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某县水利局和某县峙浪乡人民政府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故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案并无直接侵权人,刘某森溺水身亡系其自身行为所导致,刘某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本案中,学校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已经多次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开展多样化的防溺水教学,应当认为其安全教育已经到位。但是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围墙的铁丝网有漏洞缺口,导致学生从缺口处翻墙外出游泳。其疏于管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小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县水利局和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是对于社会的综合管理。刘某将某县水利局和峙浪乡人民政府未树立安全警示标语作为刘某森溺水的原因之一,过于拔高二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机关在事发之前没有张贴警示教育标志,故而二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森在学校已经接受防溺水的安全警示教育,对于私下外出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但其无视学校的管理,与同学私自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
【律师提醒】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并不导致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学生的安全不仅需要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也需要家长尽到监护职责,更需要学生养成珍惜生命健康的意识和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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