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a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甲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年9月起,a公司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甲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b公司、c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c公司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b公司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
【案情回放】
a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甲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年9月起,a公司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甲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b公司、c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c公司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b公司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在线下渠道,a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a公司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甲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a公司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在线上渠道,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a公司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a公司、甲及a公司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a公司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甲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甲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a公司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a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律师论法】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律师提醒】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关键的要件是,是否向社会公众也就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我们身边的亲朋好友以及自己单位内部的人员属于特定对象,向这些人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外,是否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把握了这两点,就能区分罪与非罪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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