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5年5月,李某4(已判决)在本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坤信天津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公司办公地点由本市南开区天津奥林匹克村17-1-1703迁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电台道交口佳怡公寓4-3-501、602。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李某4等人伪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虚构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在...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李某4(已判决)在本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坤信天津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公司办公地点由本市南开区天津奥林匹克村17-1-1703迁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电台道交口佳怡公寓4-3-501、602。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李某4等人伪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虚构黑龙江省坤信经贸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有大米种植基地、扩大生产需要借款等事实,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免费参观大米种植基地、发送礼品等方式,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坤信天津分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向2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500余万元,集资款由李某4支配。其间,被告人胡秀珍担任坤信天津分公司会计,负责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收取、转支集资款,记账、发放利息,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提成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胡秀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秀珍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秀珍担任会计,其工作包括与集资人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发放员工工资和给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其不仅负责公司会计工作同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收藏本文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