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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2017年5月26日,原告吴某与案外人云某发生摩擦。2017年6月2日,原告及其监护人吴某云前往学校就该纠纷进行协商,协商地点为文澜实验学校202教室,在场人员有原告的邻居及社区工作人员、妇联工作人员、被告徐某、云某的家长、原告的时任班主任汤某、学校副校长蒋某。经当事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在陈述当事人的身份时表明原告与吴某云系收养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外人泄露其与吴某云之间的收养...

案件回放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吴某与案外人云发生摩擦。2017年6月2日,原告及其监护人吴某云前往学校就该纠纷进行协商,协商地点为文澜实验学校202教室,在场人员有原告的邻居及社区工作人员、妇联工作人员、被告徐、云的家长、原告的时任班主任汤、学校副校长蒋。经当事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在陈述当事人的身份时表明原告与吴某云系收养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外人泄露其与吴云之间的收养关系侵犯其隐私权要求处理。2018年12月25日,学校组织协调会,就原告与云之间的纠纷及原告所主张侵犯其隐私权等问题再次进行协调,派出所民警、社区工作人员等参加了协调会,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律师提醒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有效保护的一种人格权,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原告与吴云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以其意愿不为外人知晓的隐私,该隐私状态是其私人生活安宁的一种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当保护其不被他人非法公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作为校方管理人员,基于其工作职责所需而知悉原告与吴云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是非法搜集。被告基于工作职责在参与吴某与云之间的协调会时陈述原告与吴云系收养关系,也仅为在场的特定人员获知,其并非出于故意而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该身份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多次对外公开其身份关系的主张。另,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外泄露其与吴之间的收养关系导致其多次想自杀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院认为,被告陈述原告与吴云的身份关系,不具有侵犯其隐私权的故意,原告亦未因此而产生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与监护人精神损失费的请求,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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