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审法院认为 2. 本院认为 丁某1、丁某2等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丁某2、...
丁某1、丁某2等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客运公司新兴三巷196号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丁某4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1、丁某2与被告李某是兄弟姊妹关系。
原告丁某1、丁某3是丁某4的长女,被告李某是丁某4的次女儿。
被告丁某3系丁某4的次女儿。
20年丁某4与被告李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丁某3。
被告李某辩称,丁某4于202年1月18日与被告李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丁某1。
被告丁某2是丁某4的妻子。
丁某4于201年4月12日去世,盛春连于2013年2月24日去世。
丁某4前夫李某于2017年12月23日去世,丁某4于2018年1月19日去世。
丁某4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在临清市马市院落居住,丁富传、盛春连夫妇于19年10月4日离婚,丁富传、盛春连夫妇于19年4月10日离婚,丁富传、盛春连夫妇于19年10月2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于198年2月6日订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座落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21组的砖木结构三间平房及一栋三间半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在死者名下,现由被告李某1居住。
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遗产问题进行协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1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原告拒绝,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可按照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5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与李某5同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两人去世后,其全部财产由其子女依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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