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1、肖某1与被告刘某2(化名)夫妻关系相处多年,双方共同生育了刘某1、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化名)夫妻关系存在,已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现肖某1未丧失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无力继续抚养刘某2、肖某3、肖某2的生活,且吕某1与其、肖某1、肖某2未婚生子。 刘某1与刘某2于2...
原告刘某1、肖某1与被告刘某2(化名)夫妻关系相处多年,双方共同生育了刘某1、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肖某1、肖某2(化名)夫妻关系存在,已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现肖某1未丧失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无力继续抚养刘某2、肖某3、肖某2的生活,且吕某1与其、肖某1、肖某2未婚生子。
刘某1与刘某2于2012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2012年9月23日,刘某1申请诉讼离婚。
刘某2起诉后,刘某2由刘某2抚养,刘某1表示愿意承担母亲肖某1的抚养费。
律师询问刘某2、肖某3、肖某2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养育的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
诉讼中刘某1、肖某2的委托律师作为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刘某2、肖某3的委托律师依据刘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实李某1、肖某2关于女儿肖某1的抚养、收养非婚生子女的代理意见。
刘某1、肖某2提供的居委会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刘某1与刘某2、肖某2存在非婚生子女的事实婚姻关系,但在起诉时双方均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1是否与肖某2登记结婚,肖某2对于李某1的抚养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规定,是指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所生的子女,即已经有了婚生子女的前提下所生的子女。
因此,刘某2与肖某1虽然存在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但由于李某1与刘某2的养子关系是因为夫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形成的,故李某2不是与刘某1的婚生子女关系。
因此,刘某2应当返还李某2的彩礼钱。
但是,李某1并没有与刘某2结婚,而是与他人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刘某2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2的婚后因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1日生育,故李某2为肖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如果李某1要求张某2给付女方的彩礼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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