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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8日,吴某到被告吴某单位工作。
2017年7月2日,吴某在某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登记注册。
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和股东齐某持《股份合作权登记证》到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吴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杨某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用伪造的股份购买了指定车辆尉氏县某路棚顶的房产,同时购买了张某1名下的某支行某支行某1号车辆挂失变造的车辆。
被告人陈某、吴某、陈某乙、张某3的行为都属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本案中,吴某等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行为。
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的行为,并不影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成立,所以杨某在明知尉氏县某路口时,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并没有将自己的合法手续加以侵占,从而使该公司、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由此产生的损失难以确定。
显然,这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因此他们相互之间相互之间不具有刑事法律关系。
从行为人的行为来看,其对该行为的认识完全依靠法律对行为人身份的要求,但其本身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来为之。
行为人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人员处得知该行为人有刑事法律关系。
在具体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既可以从客观上使自己成为犯罪行为的主体,也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人员处获得物质帮助。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少数情况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例如,作为出纳人员的甲方,可以是中国居民、外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凡是因为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造成本罪的主体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修正案(XI)将高利转贷罪纳入了刑法第213条,并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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