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裁判日期:2022年2月18日 3.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 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5....
原告苏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为XXX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XX街XXX号。
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为XXX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X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是与被告共同生活。
2022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是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某于2022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召开庭前会议,由双方共同决定是否离婚,如双方同意离婚,则经法院审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法院审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时,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子女抚养、债务偿还等问题需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在子女抚养方面存在问题,子女应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子女的日常开销和学费等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在判决生效后,原告苏某某应遵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被告陈某某应遵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
原告苏某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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