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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闫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闫某2、闫某3。
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互不尽赡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故不可以分割,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分割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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