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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因其妻子陈某某在2020年7月从锦屏镇新荣村到冕宁县学习驾驶,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很少返回锦屏镇新荣村家中抚养子女、照看家庭,二人产生了矛盾,并经常吵架,陈某某提出要与胡顺贵协议离婚。胡某怀疑妻子出轨,便萌生了用刀杀死陈某某的想法。2021年6月9日晚胡某向陈某某发微信语音,约好第二天到冕宁县协商离婚事宜。6月10日早上胡某用塑料袋提着用矿泉水瓶子装的一斤泸宁白酒...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因其妻子陈某某在2020年7月从锦屏镇新荣村到冕宁县学习驾驶,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很少返回锦屏镇新荣村家中抚养子女、照看家庭,二人产生了矛盾,并经常吵架,陈某某提出要与胡顺贵协议离婚。胡怀疑妻子出轨,便萌生了用刀杀死陈某某的想法。2021年6月9日晚胡向陈某某发微信语音,约好第二天到冕宁县协商离婚事宜。6月10日早上胡用塑料袋提着用矿泉水瓶子装的一斤泸宁白酒及生活用品,并将之前放在家里的一把剔骨刀装入右裤包内,从西昌月华乘坐车辆抵达冕宁县城。9时许胡与陈某某相约来到冕宁县四大班子政务中心第二办公区对面的冕宁县“弘轩文印部”准备打印离婚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和,胡情绪激动,将自己带来的一斤泸宁白酒三口喝完,然后二人继续谈离婚事宜,胡又在文印店旁边的小卖部购买了一瓶半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站在人行道上喝,陈某某上前将胡手中的酒瓶抢走并砸在地上,胡难以压抑心中怒火,左手抓住陈某某的左肩膀衣服,将陈某某推到人行道绿化树下,右手从右裤包内抽出刀刺向陈某某左胸部。陈某某挣脱后穿过公路向公安局方向逃跑并呼喊“救命”,并逃到“庆隆首府”售楼咨询处时摔倒,被追上来的胡按在地上,胡又用刀刺杀陈某某,陈某某双手在抢夺胡所刺她的刀时导致左右手指肌腱断裂,同时陈某某右胸腹部和右臂也被胡刺伤。被告人胡随后被听到呼救而赶来的冕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陈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胸部损伤致肺压缩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因怀疑妻子陈某某出轨,产生怨恨,案发当天与妻子协议离婚过程中,欲非法剥夺他人性命,酒后持事先准备的剔骨刀刺杀陈某某的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造成陈某某胸部损伤致肺压缩、右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一级,其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被告人胡开始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审判阶段被告人胡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调整被告人胡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只是想吓唬被害人,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罪名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是犯罪未遂认定不恰当,不应当为犯罪未遂;三是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四是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应当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的意见,在原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基础上调整量刑建议,并建议调整为三年以下。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醒

被告人胡因婚姻家庭纠纷,于案发前萌生杀死被害人及其“出轨对象”的报复想法。案发前一日,胡主动邀约被害人协商离婚事宜,却于案发当日事先准备刀具和一瓶白酒前往协商现场,协商不和后,胡迅猛喝下大量白酒,借酒壮胆持刀肆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先杀了被害人腹部一刀,被害人极力挣脱逃跑并大声呼救后胡不依不饶、穷追不舍,直至追上摔倒的被害人,又将被害人按在地上用刀刺杀被害人胸部,被害人极力反抗,双手紧抓刀刃不放,一位路人见状大声呼喊“救命”并录像,另一位路人闻讯赶至现场大吼并控制胡,几乎在同时民警也闻讯赶至现场将胡抓获。经医院住院诊断被害人的损伤为11项内容,经鉴定有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胡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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