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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06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许某(已判决)先后注册成立怡嘉宜尔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老养美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及爱在六零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成立后,许某在不具备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宣传,以经营需要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

【案件事实】

   20066月、20139月、20146,许某(已判决)先后注册成立怡嘉宜尔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老养美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及爱在六零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成立后,许某在不具备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宣传,以经营需要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信息员服务合同书》《产品订购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揽资金,集资款由其本人掌控。
  被告人梅祖艳于201311月至20167月担任上述公司第三营销中心服务代表,其采取上述手段,向穆某、周某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无法挽回。

【法律依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梅祖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祖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祖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祖艳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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