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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13年9月起,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C有限公司、伊犁D有限公司等以“新功”为字号的公司先后成立,王某伙同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构建了以四川XX集团为主体、其他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为辅的集团化公司架构,在明知“新功系”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组织、领导公司业务员,...

【案件事实】

   20139月起,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C有限公司、伊犁D有限公司等以新功为字号的公司先后成立,王某伙同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构建了以四川XX集团为主体、其他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为辅的集团化公司架构,在明知新功系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组织、领导公司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口口相传、召开投资讲座、组织参观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12%30%的高额年化收益并谎称将资金全部投入眉山A公司、伊犁B公司,用于生产鹅去氧胆酸、熊去氧胆酸等产品,诱使2000余名投资人参与投资。经司法审计,20157月至20202月,被告人曾某在B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亿余元,其中续投金额4,769万元,剔除离场人员后,实际造成投资人损失2,865万余元。

【法律依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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