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王某在担任河北某公司期间,对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在粉尘爆炸区域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器设备设施,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致使设备设施安全状态不足,并且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2019年7月许,朱某在生产过程中,在面粉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朱某死亡。【法律依据】《刑法》第...
【案件事实】
王某在担任河北某公司期间,对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在粉尘爆炸区域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器设备设施,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致使设备设施安全状态不足,并且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2019年7月许,朱某在生产过程中,在面粉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朱某死亡。
【法律依据】
《刑法》第135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醒】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任河北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因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案发企业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安全生产负有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曙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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