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主动排除危险,及时清楚或采取有效的警示标识,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案件回放】
2021年1月的某日早上,齐某在其小区附近的便利店购买早餐,然而齐某在前台取豆浆时,却不慎撞倒店内的玻璃柜,导致齐某眼部受伤、眼睑皮肤裂伤。后齐某和该便利店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将该便利店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便利店辩称,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将齐某撞伤的玻璃柜日常应当是关闭的状态,便利店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关闭导致其影响了齐某正常通行,故属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齐某在某便利店购买早餐的过程中,其眼部不慎撞到店内的玻璃柜,导致其眼睑皮肤裂伤的后顾,故齐某认为该便利店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便利店承担侵权责任。便利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便利店内设施与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中,将齐某撞伤的玻璃柜日常应当是关闭的状态,便利店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关闭导致其影响了齐某正常通行,且并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标识,故属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故法院依法认定便利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主动排除危险,及时清楚或采取有效的警示标识,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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