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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一)进行非法活动;(二)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础条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案情回放】


  张三担任某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具有对乡财政资金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李四在某银行担任主任。


  李四找到张三,请求借用乡财政所公款用于完成银行对私存款任务,承诺年底归还,张三表示同意。张三以津补贴和危旧房改造资金的虚假资金用途出具现金支票,从乡财政所账户上提取现金300万元,直接交给李四。李四将该30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将其中的290万元购买了银行的“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1501.04元。年底,李四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转账向乡财政所归还公款50万元,其余250万元公款一直由其保管、使用,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家庭开支、转借给他人等用途。后李四不能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尚欠的250万元公款,遂同张三共谋,制作虚假银行余额对账单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以逃避财务监管。第二年年中,李四又分别转账给乡财政所50万元和200万归还了资金。


  后审计局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时,张三主动向乡负责人报告了上述情况。审计局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的职务之便,违反乡人民政府关于财物管理制度的规定,超出职权范围挪用公款300万元给李四使用,情节严重;李四同张三共谋,参与策划挪用公款3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张三系主犯,李四系从犯。张三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挪用公款的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李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没有对公款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以及二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等态度,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律师提醒】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交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将公款交由对方个人控制,客观上由个人占有和使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款实际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制作虚假对账单以逃避财务监管、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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