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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认为其儿子刘某1对其不好,因此产生怨恨。2021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刀刃长约为15公分的尖刀,并事先藏于卧室的床上,欲将其子刘某1捅死。当日15时许,刘某1来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铁岭市凡河新区天水丰汇的家中,刘某某以在床上起身不便为由要求刘某1扶自己起身,并在刘某1上前扶刘某某起身时,用左手抽出事先藏匿的尖刀,刺向刘某1右侧后腰处,...

案件回放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认为其儿子刘某1对其不好,因此产生怨恨。2021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刀刃长约为15公分的尖刀,并事先藏于卧室的床上,欲将其子刘某1捅死。当日15时许,刘某1来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铁岭市凡河新区天水丰汇的家中,刘某某以在床上起身不便为由要求刘某1扶自己起身,并在刘某1上前扶刘某某起身时,用左手抽出事先藏匿的尖刀,刺向刘某1右侧后腰处,刘某1被刺伤后逃离刘某某家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刘某1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生前右侧腰背遭受锐器刺创造成肝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某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提取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DNA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刘某3、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认罪认罚,作案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代理人刘某3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综上,恳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某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系父子关系,刘某1的近亲属表示不要求刘某某经济赔偿,不能谅解刘某某的行为。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醒

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持凶器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院予以支持。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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