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B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后,汪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及检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B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汪某某无罪。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